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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三)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三)
17
、农村自住建房造成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杨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某、梅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农村建房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分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房主未按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要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承包人与具体施工人构成雇佣关系,如施工人受伤或造成第三人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人未经安全培训、无安全防护用品进行施工,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应承担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第一,被告梅某某修建的房屋为两层以上,其将两层以上的房屋发包给刘某某修建,双方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梅某某是该房屋修建项目的发包人,刘某某是项目承包人。
第二,本案中,行为人侵害了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关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刘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是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监督协调者,也是安全风险的管控者,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其管控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马某某虽然是刘某某的雇员,但其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搭架子的情况下不规范操作从而坠落造成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梅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某某修建,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判决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对杨某某的伤害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马某某承担15%的责任,梅某某承担15%的责任。
【案例解读】: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农村新建、改建、增建房屋的数量逐年增加,但农村建房市场基本上是农民个体建筑队在“唱独角戏”,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加。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可归纳为以下原因:一是法制观念淡薄,房主没有资质选任意识,农村建房中劳务关系不明确且多为口头约定。二是大多建房工匠没有相应资质、操作不规范。三是施工人安全意识淡薄、监督管理缺失。法官提醒,农村建造房屋,农村建房人要谨慎履行选任义务、对承包主体有无建造资质进行审查,承包人及施工人要强化安保注意义务并做好安全措施,就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
【延伸阅读】:
(
1
)农村建房合同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一是农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根据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
二是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且包工包料的,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由承包方承担房屋建造的全部事项,工期满后房主向承包方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是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底层住宅且包工不包料的,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即“包清工”,房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作用,对施工人起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作用,双方达成建房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
(
2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吗?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都可适用?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也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17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除非例外规定或第18章对建设工程合同有不同规定。例如,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783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第787条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一般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民法典》第807条关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
3
)造成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若伤者因事故构成伤残的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可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当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
4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x住院天数。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计算天数,也可以申请鉴定。
交通费=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5
)什么是“同命同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是否统一?
“同命同价”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2019年11月,贵州高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现全省基层法院均纳入试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再区分受害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18
、夫妻财产系共有,岂可随意赠他人——方某诉刘某某、马某赠与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不分份额享有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等同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财产赠予第三人,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该赠予行为全部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在与原告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家庭伦理道德,被告刘某某在明知马某已婚的情况下与其交往,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马某在此期间,隐瞒妻子方某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转账给刘某某并为其购买房屋、车辆等,损害了方某的合法权益,方某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全部产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马某将与原告方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无效,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方某财物及相同价值的金钱。
【案例解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涉及法治和德治,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基础,若无约定的情况下,夫妻间要严格遵守财产法定共有。同时,夫妻之间互相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延伸阅读】:
(1)如何理解夫妻“所得”,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哪些?
“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针对的是已享有财产权利而非对财产取得占有。如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未实际占有,但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再如一方的父母在婚前死亡,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这笔遗产应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安置补偿费以及军人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等均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是否可依据民法典1043条婚姻家庭道德规范进行起诉?
本条规定是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将道德准则融入法律规范,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非调整具体法律关系适用依据。因此若仅以婚姻家庭道德规范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婚前购房及婚后以个人资产购房,房屋如何归属?
(
3
)夫妻关于忠诚协议、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否有效?
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夫妻财产制度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实行法定财产制。民法典第1065条也明确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订立财产制契约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但只有夫妻关系成立时所订立的财产制契约才产生法律效力。
19
、虚假诉讼为取不义之财,打场“假官司”——熊某与熊某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件审理中若存在原告起诉的动机可疑、有关的法律关系内容明显有悖常理、诉讼双方配合默契且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等情况,法官应当主动进行调查取证,谨慎审查以排除虚假诉讼。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防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规则,法官应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可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熊某、被告熊某某伪造某实业公司印章虚构经济合同进行虚假诉讼,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案例解读】:
本案是虚假诉讼现象的一个缩影。虚假诉讼社会危害巨大,既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又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并且严重背弃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打击,对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社会诚信和诉讼秩序,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所有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信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人民法院要努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
【延伸阅读】:
(
1
)什么是虚假诉讼?实践中如何体现?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表现主要是:
(1)当事人为夫妻、父母等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被告存在经济状况恶化意图转移有效资产等特殊情况;
(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
(4)诉讼参与人之间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告主动应诉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5)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单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或者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焦点;
(6)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等。
另,实践中需注意认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重点之一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以下行为一般不构成虚假诉讼:
一是行为人转让债权并与债权受让人相互串通,以债权受让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是行为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
三是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意图改变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
(
2
)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撤诉吗?
当事人的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以依法进行释明告知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经查明认定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
(
3
)应对虚假诉讼有哪些救济途径?
一是在诉讼中推翻虚假诉讼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诉中若涉及到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结合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及时向法院举示证据,以便人民法院更快更准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及判断。
二是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震慑虚假诉讼行为人。若当事人自认证据已然充足,又不希望放弃通过刑事途径争取利益,可持相关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是通过检察机关寻求救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将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纳入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程序范围,亦可向检察机关举报相关虚假诉讼行为。
四是强化自身风险防范。包括认真识别签署经济合同内容;对证据原件以及证据来源等进行核实;一定程度固化案件背景信息等。
(
4
)进行虚假诉讼承担什么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竞合吗?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若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若其行为进一步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进行判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竞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规定,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给予罚款、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20
、转让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需承担连带责任吗?——杨某与吴某、张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转让机动车并实际交付的,无论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受让人已实际控制了车辆的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由受让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若转让的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于损害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本案中,吴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胡某非法转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增加道路交通危险性,应对吴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未谨慎驾驶,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黄某、游某转让案涉低速货车时,该车车况正常,属于合法转让,杨某请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例解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危险责任控制为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其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因此不承担责任。而拼装车和报废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非法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给公共交通安全创造了极大隐患,也妨害报废车辆管理秩序,因此致使他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预防和制裁转让、驾驶报废车辆的违法行为,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延伸阅读】:
(
1
)若转让车辆没有变更登记,受让人能取得车辆所有权吗?
动产自转让并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机动车属于动产,也自交付时所有权变动发生效力。但同时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要求所有权等物权的变动应当到机动车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则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因此虽然此时在机动车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但机动车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
(
2
)经多次买卖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侵权人应当如何确认起诉对象?
无论是多次合法转让机动车还是多次转让拼装或报废车,即使在多次合法转让中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承担责任,但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被侵权人可以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所有中间转让经手人及最后一次的受让人都提起诉讼,再由法院通过诉讼和举证责任分配准确查明多次转让的事实和责任承担。
(
3
)如果不知道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是否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在因驾驶拼装车与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中,拼装车或报废车的转让人及受让人承担的责任属于绝对责任,无论其是否知悉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两者都应当承担责任,不知道车辆状况不能成为免责事由。需注意,以上责任承担前提是损害是因机动车属于拼装或报废车而造成,若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此时,车辆属于拼装、报废的缺陷与损害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机械适用。
(
4
)被侵权人应当如何向多个责任人主张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事故受害人向责任人主张的责任属于对外效力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请求。
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属于内部效力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5
)拼装车和报废车的标准如何认定?
拼装车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利用报废汽车零件组装的机动车;二是利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组装成的机动车;三是未经国家批准,私自组装的机动车。实践中“山寨版”汽车、仿造的汽车等由没有生产机动车资格的企业违法生产的汽车也属于拼装车。
报废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虽未达到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实践中需注意,虽然法条中未采取拼装及报废“等”机动车的表述,但其规范意图非常清晰。因此,该法条并不仅局限于拼装车和报废车两种情形,如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等其他符合本条规范目的、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应受民法典1214条规范。
21
、法定监护人“生而不养”,可撤销并指定他人监护——杨某昌申请撤销龙某芬监护人资格案
【裁判要旨】: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对于监护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致未成年人处于监护困境时,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裁判结果】: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富去世后,龙某芬作为两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尽抚养义务也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子女处于危困状态。经听取和尊重两名未成年人的意愿,结合两名未成年人现也由杨某昌夫妇(祖父母)实际抚养的情况,为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龙某芬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杨某昌为两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案例解读】:
监护权既是权利更是法定义务,撤销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监护人不履职、不尽责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撤销并指定监护人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能够起到有效避免未成年人权益监管与保护缺位,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效果。本案是解决监护“空位”问题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撤销常年离家出走的母亲的监护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赋予祖父监护人身份,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及社会秩序,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也为类似情况发生时如何具体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实践经验和示范样本。
(
1
)谁可以申请撤销监护权,申请是否有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2款的列举,有关的个人和组织都可以申请,其中有关的个人系“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是依据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其次,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不受监护人法定顺序的限制,但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民政部门应当作为兜底单位提出申请。需要注意的是,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不以其他有关个人和组织不提出申请为前提。
(
2
)被撤销监护权后还要支付抚养费吗?还需承担侵权中的监护责任吗?
一是被撤销监护权后依然要支付抚养费。根据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义务。
二是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目的在于敦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属于无过错责任。而当负法定抚养义务主体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其便不再属于监护人范畴,因此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
3
)监护权被撤销后可以恢复吗?
可以,但需根据法律规定视情况恢复监护人资格。根据民法典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
4
)法院应当如何指定监护人?
一是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期间,若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法院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依据民法典第31条规定,指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等担任临时监护人。
二是法院指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首先,此时的被监护人应当是具有表达意思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规定将情感联系程度、违法犯罪情形、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作为指定监护人的参考因素。最后,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此数人不限于同一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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